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
,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依前
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且持之消費,並約定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至
結帳日民國110年4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
481元(其中本金98,611元、利息4,870元)【計算式:98
,611元+4,870元=103,48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欠原告本金98,611元
加利息共計103,481元,其中本金部分自110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
與陳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
約定條款、凱基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
定書、信用卡利息餘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