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321號

原告 王惠芳

被告 葉靜儒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張家瑋 律師

宋建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曉詞」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用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2288」後,再以出租帳戶10天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長逸 」之成年男子,用以供該人等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後,於109年11月8日22時15分、25分許,佯裝係販售旅遊券業者,謊稱原告之前購買我愛墾丁旅遊券,因公司系統有問題,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轉匯合計67,014元至指定之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67,01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實際上被告在刑事案件中,也是受詐騙而提供存摺予他人,被告願承擔法律責任。目前被告之財務狀況有困難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可佐,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內證據資料核閱後,堪信為真實。因被告出租系爭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至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匯款金額,依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59,978元(即29,989+29,989=59,978),另前揭本院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案判決可佐,故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59,978元,原告雖主張其受有67,014元之損害,惟未就上開超過59,978元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7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40號卷第21頁),故原告就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78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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