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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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程鼎智
被   告  陳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57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02年11月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及網路服務,並分別簽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且訴外人遠傳
電信與被告間就上開門號均有約定使用期限,被告若於使用
期限內提前退租,需依未到期日數計算並繳納專案補貼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系爭契約均提前終止,尚積欠訴外人遠
傳電信上開門號電信費及補貼款,共計137,257元,訴外人
遠傳電信並於105年12月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契約、繳費通
知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10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257元之電信費及補貼款,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
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查本件給付電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
均已於訴外人遠傳電信讓與原告債權前屆至,惟原告僅請求
自訴外人遠傳電信讓與原告債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7,257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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