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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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惟並未因此項不良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亦未影響公共道德或社會倫理,又上訴人尚有二個幼兒嗷嗷待哺,懇請鈞院減輕徒刑,使上訴人能有再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嗣於五年內,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盧厝五鄰十九號住所,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七日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五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為達到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凡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甲○○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上訴人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不須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合先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原審針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業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B110004)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又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等語。惟漏未記載上訴人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事實,雖有所疏漏,但本件上訴人已無須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如前述,故此疏漏並不影響最終判決之結果。
㈤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現在有在喝美沙酮外也有在做心理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到案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而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7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供稱其向一名綽號叫「 阿成 」之人購買毒品,及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然而並未提供該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本難據以特定其前手為何人,況查,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徵警方有因而破獲何人販毒之情事,被告亦自陳從未到案指認任何犯罪嫌疑人,故難認本件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綜上,原審法院業已於判決書上記載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惟並未因此項不良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亦未影響公共道德或社會倫理,請考量上訴人尚有二個幼兒嗷嗷待哺,懇請減輕徒刑等語。均係就原審法院於判決中已詳為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