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己○○
庚○○被告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戊○○
乙○○丙○○即 胡慧玲 弄39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一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
0日邀同被告甲○○、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自91年6月20日起至92年6月20日止。嗣被告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延長償還期限為92年6月20日起至97年
6月20日止,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碼年息1.65%計算,但採機動利率,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7年6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甲○○、戊○○、乙○○、丙○○即胡慧玲依雙方之約定,亦依法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公司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4,85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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