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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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3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前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宣示日期「98年5月25日」應更正為「98年6月25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宣示日期「98年5月25日」係「98年6月25日」之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