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4號上訴人丙○○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金箭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就前述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廢棄發回判決,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6392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被上訴人之登記股東除上訴人(上訴人丙○○並兼任董事)外,尚有甲○○、戊○○、乙○○(下稱甲○○等3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登記,應即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審雖以甲○○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對其等為送達,然甲○○等3人業以其等非被上訴人之股東為由,向原審提起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於98年
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甲○○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於98年6月8日確定等情,有民事判決書及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準此,甲○○等3人自始即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及清算人,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對其等送達,依前揭說明,其送達不合法,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其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茲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審判,要求發回原審重新審理(見本院卷第85、86頁筆錄),是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
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白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