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1日晚上10時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檢時,因要求飲用杯水後,要求再喝一些水,警員就重複時間、地點3次後,就以拒絕酒測以警車載往派出所,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1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以異議人拒絕酒測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異議人當時僅係心情緊張,並無拒絕酒測,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酒後駕車乙節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其無拒絕酒測為辯,然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拒絕酒測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警員 陳慧綸 、 張簡國秀 、 楊春吉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且經勘驗當場錄音之光碟結果為:「勘驗時間自開始錄音起至7分48秒時間,警察開始有提供杯水,該7分48秒錄音時間內警察有4次告知權利及拒絕酒測之效果,異議人於錄音時間內多次提及要打電話找朋友,請警察不要開單、不要開這麼重的單,警員於98年3月31日22時6分、10分12分、14分,分別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權利,並請異議人進行酒測。」,且錄音中之聲音為異議人當時之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異議人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警員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程序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拒絕酒測乙事本人已無異議,同意繳納罰款,惟抗告人是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酒駕當時係騎乘重型機車,抗告人雖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僅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而非註銷抗告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註銷行為對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大,亦不合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既有酒後駕車及拒絕酒測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且上開吊銷處分係為維護道路安全,保護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公共利益必要,並無不合理之情事。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之規定,與飲酒超過法定標準駕車後拒絕酒測應吊銷駕駛執照無關,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