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告訴人 洪碧雲 前係夫妻關係,請查明本案係家庭財產糾紛或恐嚇取財未遂。㈡聲請傳訊 黃姿熏 作證,並對聲請人及告訴人測謊。㈢聲請傳訊於民國97年6月1日晚間接受黃姿熏報案之警察到庭作證。㈣本案僅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聲請人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本案實起因於聲請人欲與告訴人洽談雙方於離婚前所共同經營之服飾店之歸屬,因告訴人撤底否認離婚時所達成之協議,聲請人始砸毀其店內物品,尚難據此認聲請人有恐嚇取財未遂行為。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查本院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之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情形,而駁回其上訴,此有該判決書可參,從而該確定判決自屬程序上之判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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