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7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YAT-632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凱旋路口時,並無闖紅燈,亦不知警員示意其停車,復無監視錄影帶或其他證據足佐抗告人有闖紅燈之情,自不得以舉發警員之證言,即認抗告人有違規行為。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㈠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㈢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98年2月7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YAT-63
2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凱旋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原審結證稱其與同事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1名男子騎乘YAT-632號機車闖紅燈,其旋鳴警笛及搖下車窗大喊2聲請該男子停車,當時距離約3公尺左右,該名男子有回頭看,但未停車受檢,逕行騎入夢時代百貨公司機車停車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21頁)。再抗告人就其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情,亦不爭執。足認證人即警員乙○○證述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等情,並無虛構或誤認之情形。又參以證人即警員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而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於上開時、地偶遇抗告人,衡情,抗告人倘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證人即警員乙○○豈有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設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另抗告人於原審亦陳述警員有向其「喂」1聲等語。依此,抗告人確有聽聞證人即警員乙○○對其出聲示意,而參諸常情,證人即警員乙○○與抗告人既非親非故,證人即警員乙○○應無可能無端向抗告人「喂」1聲,抗告人即無誤認證人即警員乙○○係與其打招呼,是抗告人應可知悉證人即警員乙○○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綜上各情,證人即警員乙○○證述抗告人騎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應堪以信為實在。抗告人騎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應堪認定。抗告意旨以其並無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無可採。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正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