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37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三、被告甲○○明知自己持有之車輛係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占有使用中,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再被告於本院表示就本件求處緩刑(見本院9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系爭車輛價值,犯罪時年紀尚輕,未能深思熟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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