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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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89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間,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1輛。詎其因自身信用及經濟條件欠佳,為避免福灣公司拒絕出售上開車輛,竟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一)其於93年12月間某日,先在向福灣公司申購上開小客車之分期購車申請書之保人簽名蓋章欄位內、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乙方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內,未經丙○○同意,偽簽如「丙○○」簽名,並偽蓋「丙○○」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丙○○同意擔任上開小客車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分期購車申請書持之交付予福灣公司業務人員甲○○,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福灣公司。
(二)在乙○○所簽發之本票(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38萬元;票載到期日:94年4月25日,下稱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簽「丙○○」字樣簽名1枚,並偽蓋「丙○○」印文1枚,且在2金額欄偽蓋「丙○○」印文1枚,而用偽造丙○○所簽發本票1張,再持之交付予向福灣公司業務人員甲○○,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福灣公司。
嗣乙○○於94年4月間有違約情事,福灣公司向丙○○依法求償時,因丙○○表示並未簽署上開文書亦未簽發上開本票,福灣公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本院復審酌本件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之偵訊供述、證人丙○○、甲○○之偵訊證述,及本件之分期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影本為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有去向福灣公司買4935-LH的小客車,但是分期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上面那個「丙○○」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那是誰在什麼時候簽的。印文也不是我蓋的。我買車是只有見到福特公司的業務員甲○○而已,他要我在購車申請書上面簽名而已,我有提供保證人丙○○的身分證影印本,我有要他自己去找丙○○,看丙○○要不要幫我保證。後來甲○○確實有去找丙○○,這是丙○○後來告訴我的,但是丙○○說她不要幫我保證。
‥‥我只知道三天後業務員甲○○就通知我可以去牽車,我以為是丙○○願意幫我保,我是到出事之後,就是福灣公司告到法院的時候,我才知道丙○○不願意幫我保。‥‥我簽名的時候,上面都沒有丙○○的簽名云云(本院卷第42、43頁)。
五、經查:
(一)被告乙○○確有於上揭時地向福灣公司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小客車,並於本件之分期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親自書立「乙○○」署押,再交予福灣公司之經銷商啟福汽車公司(下稱啟福公司)業務人員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所述相符,並有分期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及聲明書在卷可佐(他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08頁),已堪認定;又查,被告購買該車辦妥貸款後,福灣公司確已就本件貸款付清該小客車之價金,被告亦已於93年12月21日之後逾數日即取得該小客車之占有使用,並隨即於93年12月28日將該小客車向日立當舖典當1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日立當舖負責人 林旺毅 於警詢所述相符(偵續卷第26頁),並有當票可佐(偵續卷第28頁),是被告確有實際取得該小客車之占有使用,亦堪認定,合先敘明。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之保人欄、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及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之「丙○○」署押及印文,究是否係被告未經丙○○同意而自行偽造。
(二)查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之保人欄、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及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之「丙○○」署押及印文,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否認係其未經丙○○同意所偽造等情在卷;再上開「丙○○」署押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歸納分析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確與被告親筆書寫筆跡之特徵不同,且二種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同,且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細微筆劃特徵)亦不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22日調科貳字第98000039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89頁),是被告辯稱: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之保人欄、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之「丙○○」署押,並非其所書寫偽造等語,自堪採信。
(三)再查,福灣公司取得上載「丙○○」署押及印文之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之經過及丙○○確有同意擔任本件購車之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福灣公司業務人員甲○○於偵訊一再證述丙○○有同意作保等語在卷(偵卷第5、15、40頁、偵續卷第32、33頁),其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保證人丙○○是否有同意作保?)有。並說,若是乙○○要買新車的話,他要幫忙作保。(檢察官問:簽名及蓋章是何人簽及蓋章的?)我沒有看到,丙○○說,叫我迴避,不要讓人家知道,他有幫人作保。但我有把要蓋章及簽名的部分圈起來,請丙○○簽名及蓋章,後來我就先到外面等,留乙○○在裡面,等了一會兒,乙○○就拿資料出來給我,後來身分證影本是丙○○請代書傳真給我的。‥‥(檢察官問:丙○○否有留何資料讓你去查證?)有留丙○○的聯絡電話給福灣公司去查證,而我的主管也有再查證一次後,再交給福灣公司等語(偵卷第5、15頁),並證稱:當時我去找丙○○時,我是與乙○○一起進去等語(偵卷第6、15頁、偵續卷第32頁),證述歷歷,復據被告對確有帶證人甲○○至丙○○之工作找丙○○之事並不否認(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且被告於偵訊亦供稱:我有找丙○○對保,但丙○○表示,能不能保第二輛車她不知道,如果可以,她要幫我保等語(偵卷第17頁),並一再供稱:甲○○跟我說丙○○有請代書傳身分證資料給他,我沒有交付甲○○有關丙○○的任何資料等語(偵卷第29頁),被告既未交付任何丙○○之資料予甲○○,倘非丙○○同意任保證人,甲○○自無可能取得上開資料;再證人丙○○於偵訊亦證稱:我只有與甲○○見到一次,地點是在特產店,‥‥他當時腳受傷有帶拐杖,並戴眼鏡等語(偵卷第28頁),足徵被告與證人甲○○確實有於93年12月19或20日,至南投縣○○鄉○○○街○號日月潭水沙連特產店,與證人丙○○洽談本件汽車貸款及擔任保證人事宜,證人甲○○此部分所述並非子虛。至被告於偵訊供稱:我也有徵詢過丙○○的意思,但丙○○沒有說同意與否,只說已幫我對保過第一部車子了,而第二部車子能否再保,他也不知道,後來,我就跟業務說,請業務去徵詢丙○○的意思是否同意云云(他卷第15頁),並於偵訊供稱:我是打電話問丙○○的云云(他卷第24頁),又於偵訊供稱:甲○○說他自己要去找丙○○講,我就把丙○○的店址給甲○○云云(偵續卷第9頁),又於本院供稱:我有要他(指甲○○)自己去找丙○○,看丙○○要不要幫我保證。後來甲○○確實有去找丙○○,這是丙○○後來告訴我的,但是丙○○說他不要幫我保證云云(本院卷第42頁反面),均與證人甲○○、丙○○於偵訊所述被告有與甲○○一同前往找丙○○乙節不符,顯非可採;而被告經本院提示丙○○、甲○○偵訊筆錄後,再改口辯稱:這次丙○○說她已經有幫過我了,所以這次就不幫我了。‥‥而且丙○○說不保,也是在甲○○面前說的,後來所有的資料都是回到甲○○的手中云云(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惟查,倘丙○○已在甲○○、被告面前說明不幫被告保證,則被告應知本件購車因欠缺保證人而無法成立,何以既不將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取回,反仍留於甲○○手中?復自己又支付購車之頭期款9萬9千元(參見他卷第3、4頁之分期購車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且於數日後經甲○○通知,即前往牽車?被告所為,在在與常情不符,再參以其後本件所購得之小客車,確係被告前往牽車及使用,未逾數日即由被告於93年12月28日持之前往日立當舖典當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係被告而非甲○○取得該小客車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之利益,衡情甲○○亦無偽造丙○○署押而某冒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供述,均非可採,應以甲○○偵訊所述,較堪採信。
(四)且查,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上除載明保證人丙○○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外,並載明大哥大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服務機構為日月潭水沙連特產店等情,亦有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在卷可佐(他卷第3頁);又上開電話均係丙○○所提供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訊坦承在卷(偵卷第27頁、偵續卷第33頁),再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係丙○○友人 吳佩芸 提供予丙○○使用之電話,確為丙○○所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6頁)及證人丙○○於偵訊(偵卷第15、35頁)供稱在卷,並有東信出具之查詢資料可佐(偵卷第22頁),另0000000000號電話,係丙○○友人 金麗凰 所申設,亦據證人丙○○對金麗凰係其友人等情亦於偵訊自承在卷(偵卷第34頁),並有泛亞出具之查詢資料可佐(偵卷第23頁);再證人甲○○與丙○○素不相識,亦據證人甲○○於偵訊(偵卷第6、28頁)及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6頁),倘該丙○○友人金麗凰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非丙○○因同意擔任保證人而提供,甲○○既與丙○○素不相識,又豈可能得知丙○○及丙○○友人的上開電話,及丙○○係任職於「日月潭水沙連特產店」,而填載於上開分期購車申請書上?
(五)又查,福灣公司就各該貸款案件,除由業務人員進行現場對保外,並依該公司程序,由福灣公司徵信部門人員依分期購車申請書上所載之保證人電話進行徵信,向保證人求證其是否有幫人作保及核對其年籍資料、工作場所資料,本件既有通過貸款,必有進行電話徵信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戊○○於偵訊、本院(偵卷第6、14頁、本院卷第105頁)及 劉柏佑 於偵訊(偵卷第35頁、偵續卷第10頁)一再陳明在卷。再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自承其於本件購車之前,亦有另行購買日產小客車亦委請丙○○任保證人等情在卷(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3頁正面),及證人甲○○係從事售車之專業人員,被告及證人甲○○對福灣公司就本件貸款流程會進行徵信乙節,知之甚詳,倘丙○○確無任保證人之意,而由甲○○或乙○○偽造丙○○之署押,衡情均無於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上供福灣公司徵信人員進行電話徵信之丙○○電話號碼,填載確為丙○○真實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之必要,並填載丙○○之工作地點係日月潭水沙連特產店以供電話查證。從而,由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上丙○○之資料均與丙○○相關,復證人甲○○確有與被告一同前往詢問證人丙○○觀之,再本件購車貸款確有通過福灣公司之電話徵信觀之,且證人丙○○於偵訊供稱:當時他(指甲○○)有與乙○○一起過去找我,我以為那是第一輛車,我同意對保,而且確實有銀行專員來跟我對保,是銀行對保完之後,甲○○跟乙○○才來找我說買車的事,當下並沒有說要對保,只是說跟我要資料,我說我不再作第一次的對保,當時甲○○有無在場,我忘記了,我是對乙○○說的云云(偵卷第15頁),復有諸多矛盾瑕疵,丙○○既「於甲○○與乙○○一起前往找其時,因以為是第一輛車,而同意對保」,何以其後又表示「只是跟我要資料,當下並沒有說要對保」云云,則其於甲○○及乙○○在場時,到底有無表示同意對保?於同次偵訊,前後供述不一,前後矛盾,顯非可採。再參以證人甲○○於偵訊證稱:原本丙○○很樂意幫乙○○作保,而福灣公司會寄一份資料到作保人的家中,因為福灣公司有寄一份資料給丙○○,被他的先生發現不高興,一人就吵起架來,後來丙○○就否認他有作保等語(偵卷第5頁),且證稱:乙○○有跟我說銀行的對保資料不要寄到丙○○家中,主管跟我說不能這樣做,所以有將對保資料寄到丙○○家中,後來乙○○跟我說他們夫妻吵架等語(偵卷第15頁),證人丙○○亦證稱確有此事,且曾因此遭其配偶毆打等情(偵卷第16頁),再參酌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判決(他卷第7頁反面之附表註記),足見福灣公司確有將對保資料寄給丙○○,且福灣公司曾持前開本票聲請對證人丙○○強制執行,顯見證人丙○○係因此事造成家庭不睦,且為脫免民事連帶保證人責任,故於告訴人對其請求時,否認為本件汽車買賣作保及簽名,而為不實之陳述甚明,是證人丙○○否認有同意任保證人云云,實難採信,應以證人甲○○於偵訊所述,丙○○確有同意任本件購車之保證人,較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經丙○○授權而偽造該丙○○之署押及印文,爰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葳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