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丙○○
戊○○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丙○○、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
2、被告丙○○、戊○○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確認被告丙○○、乙○○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
4、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字號埔資字第一○一二○○號,權利人乙○○,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丙○○,存續期間空白,清償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備位之聲明:
1、被告丙○○、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2、被告丙○○、戊○○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丙○○、乙○○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應予撤銷。
4、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字號埔資字第一○一二○○號,權利人乙○○,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丙○○,存續期間空白,清償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權利價值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丙○○於九十三年間與訴外人丁○○、 廖謙媃 共同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由被告丙○○與訴外人丁○○、廖謙媃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以分期償還渠等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初始,被告丙○○與訴外人丁○○、廖謙媃等人均能按期償還,直至最後十張本票(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七十萬七千五百元,被告丙○○與訴外人丁○○、廖謙媃等人竟拒不清償,且避不見面,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一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收受上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隨即向相關單位調閱被告丙○○之財產情況以供強制執行,發現被告丙○○業已將其名下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且被告丙○○並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權利價值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致使原告無法就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求償。
㈡、查被告丙○○、戊○○為父女,其關係密切,且其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時間又緊接在上開借貸關係成立後不久,足見其係為逃避被告丙○○對原告之債務而訂立之買賣,以達被告丙○○脫產之目的。是被告丙○○與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因而其買賣契約亦屬無效。被告丙○○、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丙○○、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代位被告丙○○,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就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如先位聲明第1、2項)。
㈢、又若鈞院認被告丙○○與戊○○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建物之情事,則被告丙○○、戊○○間為父女,關係密切,被告戊○○豈可能不知道其父親丙○○對原告負有大量債務之情形存在?故應認被告丙○○明知其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戊○○之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代位被告丙○○,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就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如備位聲明第1、2項)。
㈣、又查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女婿,其關係密切,被告丙○○將其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被告乙○○間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時間又緊接在上開借貸關係成立後不久(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設定登記),足見其係為逃避被告丙○○對原告之債務而訂立之買賣,以達被告丙○○脫產之目的。是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因而其抵押權設定契約亦屬無效。被告丙○○、莊宏異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丙○○、乙○○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代位被告丙○○,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告丙○○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字號埔資字第一○一二○○號,權利人乙○○,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丙○○,存續期間空白,清償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權利價值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如先位聲明第3、4項)。
㈤、再若鈞院認被告丙○○與乙○○間確有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契約之情事,則被告丙○○之女婿,其關係密切,被告乙○○豈可能不知道其岳父丙○○對原告負有大量債務之情形存在?應認被告丙○○明知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之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乙○○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代位被告丙○○,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就被告丙○○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字號埔資字第一○一二○○號,權利人乙○○,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丙○○,存續期間空白,清償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權利價值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如備位聲明第3、4項)。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十張、授權書影本十份、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影本一件、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丁○○、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均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有公示之效力。原告既主張被告丙○○、戊○○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被告丙○○、乙○○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及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憑被告丙○○與被告戊○○為父女,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為翁婿,關係密切為由,即指被告等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原告對於上開事實僅係出於擬制、揣測,並未盡其舉證之責。
㈡、又撤銷權之行使,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債權關係,原告所稱金錢借貸,乃訴外人丁○○(被告丙○○之子)、甲○○(原告己○○之子)間借貸關係,訴外人丁○○於九十三年間向訴外人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迄至九十五年五月間已償還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其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而訴外人甲○○為規避債務已清償及票據抗辯,乃以其母親即原告名義起訴,其間並無對價關係,業據丁○○、甲○○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被告丙○○既非債務人,原告亦非債權人,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適用。
㈢、被告丙○○、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六百五十萬元之付款方式為:第一次付款一百七十萬元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前支付,第二次付款四百八十萬元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後,由被告戊○○代償被告丙○○於第七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此為該買賣契約所載明。而被告戊○○則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匯款三十七萬元進入被告丙○○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000000000000─一帳戶內。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四十七萬元進入同一帳戶內,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一百四十九萬元進入同一帳戶內,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四百八十萬元進入同一帳戶內,並代繳土地增值稅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共計七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可證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確屬真實,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
㈣、又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被告乙○○借款二百萬元,因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借款二百萬元尚未償還,故連同本次借款合計四百萬元,由被告丙○○提供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供被告乙○○作為擔保,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而被告乙○○則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埔里中心碑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丙○○配偶 羅時 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乙○○之配偶 陳麗靜 從埔里中心碑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丙○○配偶羅時同一帳戶內,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由被告乙○○由埔里中心碑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丙○○配偶羅時之埔里中心碑郵局第一二七七五九號帳戶內。上開被告丙○○向被告乙○○借款均為真實,可證被告丙○○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乙○○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契約,確屬真實,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
㈤、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撤銷權之行使,係指債務人第三人間所為之「無償行為」而言,本件被告丙○○、戊○○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屬「有償行為」,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依該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原係訴外人丁○○向訴外人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而由訴外人丁○○、廖謙媃及被告丙○○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訴外人甲○○供作擔保,而訴外人丁○○已向訴外人甲○○清償上開借款,尚未取回系爭本票。因此,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建物簽訂買賣契約,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際,被告丙○○並不知訴外人甲○○已將系爭十張本票交付予原告,被告丙○○並不知其與原告間有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遑論為受益人之被告戊○○、乙○○於簽訂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當時知悉上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撤銷對被告丙○○、戊○○間之買賣契約及被告丙○○、乙○○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均無理由。
㈥、又撤銷權之行使範圍,以撤銷權人之債權額為準,縱另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亦不得超過其自己之債權額而聲請撤銷,本件原告債權額僅七十萬七千五百元,而原告所主張撤銷被告丙○○與被告戊○○間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額為六百一十三萬五千元、被告丙○○與被告乙○○間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二百八十萬五千元,是原告撤銷其一,已超過其債權額,原告同時主張撤銷被告丙○○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契約及被告丙○○與被告乙○○間設定抵押權契約,要與「有害債權」要件及撤銷權行使範圍有違,委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第七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南投縣補里鎮農會存摺影本一件、埔里中心碑郵局存摺影本一件、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一四號民事卷宗參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三年間與訴外人丁○○、廖謙媃共同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由被告丙○○與訴外人丁○○、廖謙媃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以分期償還渠等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尚欠十張本票金額合計七十萬七千五百元,拒不清償,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一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為脫產避免原告之強制執行,乃與被告戊○○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與被告戊○○訂立買賣契約,將該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戊○○。又與被告乙○○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權利價值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致使原告無法就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求償。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並請求塗銷上開買賣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如先位聲明所載。又縱認被告等人間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則其上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亦有損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並請求塗銷上開買賣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如備位聲明所載。
二、被告均辯稱:本件被告 楊吉郎 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丙○○將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出售予被告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為真實,被告戊○○確有依約給付價金,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楊吉郎確有向被告乙○○借款,因此雙方間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亦屬真實,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又被告楊吉郎與被告戊○○訂立買賣契約時及被告楊吉郎與被告乙○○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被告楊吉郎並不知其與原告間有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此被告等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均非出於惡意,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等語。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與訴外人丁○○、廖謙媃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其中十張本票(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七十萬七千五百元,未獲付款,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一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十張、授權書影本十份、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影本一件、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丙○○與被告戊○○間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建物所以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
㈢、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字號埔資字第一○一二○○號,權利人乙○○,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丙○○,存續期間空白,清償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權利價值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
㈣、被告戊○○為被告丙○○之女兒,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女婿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亦足認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㈠、被告丙○○與被告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行為及被告丙○○與被告丙○○間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行為,是否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僅以被告丙○○為避免強制執行而與被告戊○○、乙○○間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設定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並未對被告丙○○與被告戊○○、乙○○間如何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以被告戊○○為被告丙○○之女兒,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女婿之事實,用以證明被告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①依被告丙○○與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共計六百五十萬元,其付款方式為:第一次付款一百七十萬元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前支付,第二次付款四百八十萬元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後,由被告戊○○代償被告丙○○於第七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之事實,有被告丙○○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載明在卷可稽。而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匯款三十七萬元進入被告丙○○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000000000000─一帳戶內。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四十七萬元進入同一帳戶內,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一百四十九萬元進入同一帳戶內,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四百八十萬元進入同一帳戶內,並代繳土地增值稅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共計七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之事實,則有被告所提出之第七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堪認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確有支付價金屬實。②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被告乙○○借款二百萬元,因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借款二百萬元尚未償還,故連同本次借款合計四百萬元,由被告丙○○提供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供被告乙○○作為擔保,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及關於借款內容為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埔里中心碑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丙○○配偶羅時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乙○○之配偶陳麗靜從埔里中心碑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丙○○配偶羅時同一帳戶內,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由被告乙○○由埔里中心碑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丙○○配偶羅時之埔里中心碑郵局第一二七七五九號帳戶內等事實,則有被告所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存摺影本一件、埔里中心碑郵局存摺影本一件、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為證。上開被告丙○○向被告乙○○借款,由被告丙○○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乙○○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應屬真實。是本件原告自不能僅憑被告戊○○為被告丙○○之女兒,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女婿等親誼關係,即指其等間所為之買賣、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被告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行為及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被告丙○○、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及確認被告丙○○、乙○○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丙○○、戊○○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字號埔資字第一○一二○○號,權利人乙○○,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丙○○,存續期間空白,清償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權利價值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又所謂有害及債權,是否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就撤銷權制度之沿革言,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即責任財產為目的,茍其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茲如不以債務人之無資力為要件,顯係逾越撤銷權制度之原有機能;且就實質意義言,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行使,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債務人於行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再者,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則如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已有資力清償債務者,即無保全必要;行使撤銷權之結果,如無從達保全之目的,亦不得認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
㈡、被告丙○○與訴外人丁○○、廖謙媃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十張本票金額合計七十萬七千五百元屆期不獲清償,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一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十張、授權書影本十份、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影本一件、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關係,原告所稱金錢借貸,乃訴外人丁○○(被告丙○○之子)、甲○○(原告己○○之子)間借貸關係,訴外人丁○○於九十三年間向訴外人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迄至九十五年五月間已償還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其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而訴外人甲○○為規避債務已清償及票據抗辯,乃以其母親即原告名義起訴,其間並無對價關係,原告並非伊之債權人云云。惟查:被告丙○○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否認,其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楊吉郎雖主張原告與其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丙○○並未對原告是否因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抗辯事實舉證,且未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且本件更經證人丁○○到院證明其確實尚積欠訴外人甲○○十餘萬元之借款未為清償等情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丙○○抗辯稱原告並非其債權人云云,自不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足認為真實。
㈢、又被告丙○○與被告戊○○間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建物所以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之事實,及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字號埔資字第一○一二○○號,權利人乙○○,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丙○○,存續期間空白,清償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權利價值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足認真實。因而本件所應究明者,厥為被告等所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及債務人即被告丙○○於行為時,是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即被告戊○○、乙○○於受益時,是否亦明知其事情?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二者規定不同。換言之,前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要「有害及債權」即得為撤銷;後者則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始得為撤銷。前者僅規定「債權」,後者則規定「債權人之權利」。是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時,應以該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對其有債權存在為前題。若債務人係為第三人之保證人,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其所保證之債務尚未經債權人求償,或主債務人仍繼續清償,則該保證人自無從知悉其已成為該保證債務之債務人。本件被告楊吉郎辯稱:訴外人丁○○於九十三年間向訴外人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而由被告丙○○與訴外人丁○○、廖謙媃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訴外人甲○○作為保證,系爭十張本票金額合計七十萬七千五百元即為該保證之本票等情,為證人丁○○到院證明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一紙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為否認,堪認為真實。又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一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確定),被告楊吉郎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收受上開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一四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對被告楊吉郎之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證。是本件被告丙○○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時,始知悉原告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應堪為認定。原告對於被告等人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有償行為時,是否明知原告為被告楊吉郎之債權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稱被告戊○○為被告丙○○之女兒,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女婿,其等關係親蜜云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為上開有償行為時,已知悉原告為被告楊吉郎之債權人之事實。是被告丙○○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建物簽訂買賣契約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際(於被告丙○○收受本院裁定之前),其並不知訴外人甲○○已將系爭十張本票交付予原告,更不知其與原告間有本票之債務關係存在,及為受益人之被告戊○○、乙○○於簽定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當時,更無從知悉上情等情,應足為採信。再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製作明細表)當時,其所有財產除為被告乙○○設定抵押權之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一筆外,尚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六九之五地號土地一筆(現值二百零八萬五千元),有該稅務電子閘門才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楊吉郎於九十五年四月間為上開有償行為時,尚有其他土地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之有償行為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有償行為之時,被告丙○○「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及受益人即被告戊○○、乙○○於簽定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當時,亦知悉其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進而,被告等人於為上開有償行為之時,被告丙○○尚有其他土地之情形如前述,因此亦無因而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換言之,為債務人之被告丙○○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而其資產,尚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時,對於原告之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認原告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請求撤銷被告丙○○、乙○○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代位被告丙○○,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就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如備位聲明第1、2項)及請求被告乙○○就被告丙○○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字號埔資字第一○一二○○號,權利人乙○○,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丙○○,存續期間空白,清償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權利價值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如備位聲明第3、4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丙○○與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被告丙○○與乙○○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及借貸關係,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主張被告等人所為之賣賣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無償行為」,並依該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云云。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無償行為」,係指該法律行為之性質為無償,例如贈與行為而言,並非由債權人主觀上認定其係有償或無償。本件被告丙○○與戊○○間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在法律上其性質為有償行為,並無疑義;而被告丙○○與乙○○間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行為,係屬擔保之行為,為負負擔之行為,在法律上其性質亦屬有償行為,均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戊○○間之買買契約及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請求塗銷上開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設定登記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曾家祥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4年2月1日│65,500元│未載│95年7月10日│JUI00000000││├──┼───────┼─────────┼───────┼───────┼───────┼───┤│002│94年2月1日│67,000元│未載│95年7月10日│JUI00000000││├──┼───────┼─────────┼───────┼───────┼───────┼───┤│003│94年2月1日│68,500元│未載│95年7月10日│JUI00000000││├──┼───────┼─────────┼───────┼───────┼───────┼───┤│004│94年2月1日│70,000元│未載│95年7月10日│JUI00000000││├──┼───────┼─────────┼───────┼───────┼───────┼───┤│005│94年2月1日│71,500元│未載│95年7月10日│JUI00000000││├──┼───────┼─────────┼───────┼───────┼───────┼───┤│006│94年2月1日│73,000元│未載│95年7月10日│JUI00000000││├──┼───────┼─────────┼───────┼───────┼───────┼───┤│007│94年2月1日│74,500元│未載│95年7月10日│JUI00000000││├──┼───────┼─────────┼───────┼───────┼───────┼───┤│008│94年2月1日│76,000元│未載│95年7月10日│JUI00000000││├──┼───────┼─────────┼───────┼───────┼───────┼───┤│009│94年2月1日│77,500元│未載│95年7月10日│JUI00000000││├──┼───────┼─────────┼───────┼───────┼───────┼───┤│010│94年2月1日│64,000元│未載│95年7月10日│JUI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