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5號

原告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告 林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與伊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代被告申請各項貸款等相關事宜,並約定申請貸款完成後由被告支付實際貸款總金額10%的服務費作為報酬。嗣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代被告尋得可核貸窗口,核貸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被告竟不配合至公證處簽立貸款契約、辦理對保手續等,致無法後續程序,視同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申辦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等額之違約金即10%,30萬元(計算式:3,000,000×10%=300,000),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該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並未替伊覓得銀行貸款,而係找地下錢莊貸款,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伊自不敢再請原告辦理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經被告委託原告申辦貸款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辦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第1條約定: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280-300萬元整,房子月租金20000元...房子租金簽約2年,承諾2年內不能拍賣,本委辦金額僅係被告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銀行」同意核貸之數額為準;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完成後支付原告服務「10%」(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且被告應於金融機構將被告貸得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後三日內給付原告該服務報酬,逾期者每二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1%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在原告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對保契約手續,若因被告因素不願至銀行簽立對保契約手續視同違反本契約,被告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予原告;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各類金融貸款,以簽立本契約書起一個禮拜內,包含送件銀行之後,需後補準備資料之時間,原告需盡快協助被告備齊文件送至銀行,若有逃避之嫌不願配合對保等,視同違反本契約,被告須支付原告違約金申辦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原告,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係約定原告應為被告代為申辦「銀行」貸款,被告始負有配合銀行之送件、對保程序之義務甚明。

  3.次查,原告雖為被告覓得核貸窗口,並提出原告與承貸通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然原告亦自陳為被告尋得之貸款對象係不知名之民間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之核貸窗口非銀行,自難謂原告有依約為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況觀諸原告民間金主所約定之貸款條件為:確定核准300萬,合約2年,回租24000,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徵(見本院卷第75頁),亦與系爭契約約定房子月租金20,000元之條件有所出入。是以,原告主張為被告申辦貸款之舉,顯與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條件不符,據此自難認為原告有先盡為被告覓得銀行貸款之義務,而無可認為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是被告自無對保義務,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辦理對保手續,並於被告未履行協助義務時,請求上開相關違約費用。

  4.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有向被告說明核貸對象為民間金主,且所謂「銀行」泛指承貸窗口,並不限於銀行體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向民間金主申辦貸款,又綜觀系爭契約之契約用語均係使用「銀行」等字眼,而銀行於我國為須經特許始經營之特許金融機構,與一般民間私人業者或公司行號自屬有間,自難認可泛指任何承貸窗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簽約時有同意原告向銀行以外之機構、單位申辦貸款,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簽約後,經溝通後有同意原告向民間業者代辦貸款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被告辯稱:嗣後發現原告所稱之金主為地下錢莊,並非銀行,該金主向伊商談時,擔心遭到不利,才會敷衍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先向原告表示依原告所提之貸款條件決定放棄辦理,嗣後始突向原告回復與金主談過後續行程序,然被告之後亦未有至公證處與民間金主簽約,並向原告表示要依正常程序處理合約糾紛,是從被告於向原告表示續行程序之前後對話及行為,均可見被告已無意委託原告申辦貸款,被告辯稱未同意原告向金主貸款,僅是敷衍之語,要非全無可採。又被告僅係向原告空泛表示有跟金主講過,行程照常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就貸款之具體條件為何?與系爭契約原訂條件有何處不同?被告是否確實有同意貸款事項變更,均難從被告之空泛回覆中認定,自難逕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依原告目前之舉證,並無從認定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尋得依被告指定之貸款條件而核貸予被告之銀行,原告既尚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則其主張被告未履行對保義務,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及相關違約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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