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騰(原名林威汶、林富勝、林志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憲騰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林憲騰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補充更正為「林憲騰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最後一行補充「嗣林憲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並刪除「證人即告訴人 呂學穎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依其智識能力,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呂學穎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若路面標繪「停」字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亦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標繪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口,疏未先停車再開,係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因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標繪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口疏未先停車再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873號被告林憲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騰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林森三路與文橫三路14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呂學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橫三路1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出,復未遵守路口之道路標字先停止再起駛,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呂學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肱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前額撕裂傷(3x1x1.5公分)、右膝、右肘、左腕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學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憲騰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林憲騰坦承於前開時、地│││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呂學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學穎警詢│證明證人呂學穎於前開時間,│││及偵查中之證述│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證明證人呂學穎受傷之情形。│││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及車損情形等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證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定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證人未│││0000000號函暨第0000000│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8號鑑定意見書1份│為肇事主因,均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憲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林芝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