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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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
林志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嫌疑重大,涉案情節非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5年12月11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院於96年3月1日訊問後,認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所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96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之相關人證均已訊問完畢、證物亦經扣案,且被告甲○○已願意坦承犯行,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二)被告羈押至今已逾3個多月,檢、警機關已陸續完成相關之調查,本件事證應臻明確,又被告當初係接獲警方通知書後,主動到案說明,自願配合調查,是本件並無其他事實足證,非與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三)被告家中尚有受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疾所苦之母親、無業在家之妻子、分別就讀國中、國小之兒女,待身為全家經濟支柱之被告返家照料扶養,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不具羈押之必要性甚明。
(四)倘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具備,則請求准予解除禁見,以解被告與家人間之思念之苦。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詐欺等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亦未罹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本件被害人多達100多人,又被告甲○○與另17名同案被告間,關於本件詐欺等犯行之分工情形為何,仍有不明之處,是尚有諸多事實待於釐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犯嫌重大,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由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聲請人所陳被告家人極待照料、被告與家人間具有思念之苦等節,均屬被告個人因素,非屬應准予停止羈押、解除禁見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前開聲請,尚乏所據,即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