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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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O二八一號自小客車供給駛用後,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詳細時間不詳)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凶器之鈑手,竊取乙○○所有之自小客車牌照KN—九四五七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之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於臺北市○○路○○○號前查獲;惟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復因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九九號後,以己有之鑰匙乙把開啟車門啟動引擎竊取 王萬順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之犯行,且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按被告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上訴,因被告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有判決書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而該案被告被訴於本件犯行後復下手竊取自小客車之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似、竊取之財物相同,且時間緊接,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本件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同一案件又向原審提起公訴,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係同一案件之事實,則係相差半年,時間並非緊接,地點遠在台北市內湖區(不同地域管轄),且犯罪手法(用鑰匙竊盜)兩不相同之事實,如何能認係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果係被告同一犯意所為,何以被告不在前案時供述?果能差距甚大時事後率認係同一案件,豈非鼓勵被告隱匿犯罪事實,事後反獲輕刑獎賞?殊不符合司法 正羲 之要求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六號、第六六七號移光路十五巷十六號二樓 鄭逸楓 家中,竊取其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竊取 蔡明鴻 DX—一七四八號自小貨車內之電腦設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竊取A七—三一一號營業自小貨車內之行動電話六台及警報器五十九台,及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竊取CD—六三八二號自小貨車等情,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惟因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且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約十月至一年不等,亦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以無從審究上開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另行辦理,亦無不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