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御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承包亞翔工程有限公司於竹南科學園區群創光電T2廠興建工程,僱用原告以臨時工方式至上開工地工作,惟被告開立支付原告工資之支票卻於98年2月15日跳票,共積欠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且避不見面,乃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即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且被告積欠工資等情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