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6月27日確定,嗣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至善天下社區對面車庫,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H型鋼鐵1支,得手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踏板上駛離,迨於同日7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竹東榮民醫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H型鋼鐵1支(業由乙○○領回),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0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2頁)。
㈢、證人 張明相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8幀(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戒慎其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1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