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97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7年8月18日送達相對人,且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書、97年裁全聲字第106號裁定、新院雲97執全賢字第250號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5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2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7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執行,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無訴訟或非訟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 龍民溫 字第97004837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