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救字第1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間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茲因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無法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而前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表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財產情形,聲請人96年度所得總額僅新台幣202,680元,名下有自住房屋1間及非自住房屋1間,惟聲請人發生本件災害後已無工作收入,僅靠前揭非自住房屋出租所得7,000元維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表在卷可參,應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