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已丟棄),前往苗栗縣○○鎮○○○街○○號旁之空地,以毀損之故意,使用上開鉗子敲破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車門玻璃,致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旋侵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8吋液晶電視2台、DVD放映機1台、ETC收費器1台、數位遙控器1支、手拿對講機1台等物,得手後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運離開,欲伺機再將上開物品變賣牟利。嗣其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通緝,為警於98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號友人 黃立翔 住處為警逮捕時,經警獲黃立翔之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