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1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煞避不及而撞擊適由甲○○騎乘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及98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