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惟苗栗縣○○鄉○○段第567之4號土地上房屋,係被告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現場是何人在把風?)沒有。現場的門沒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又本件賭場之門均未關閉乙情,有證人 黎氏幸黃長福 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3、117頁),而本件賭場亦無人把風之事實,復經證人 梁玉清黃劉順 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32、109頁),是上開處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非謂小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一│撲克牌│22副│├──┼────────┼───────────┤│二│麻將│1副│├──┼────────┼───────────┤│三│骰子│3顆│├──┼────────┼───────────┤│四│賭資│4萬7千元│├──┼────────┼───────────┤│五│抽頭款│1千4百元│└──┴────────┴───────────┘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03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南籍
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22鄰電台110號居留證號碼:K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越南籍人士,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被警查獲止,以撲克牌、麻將、骰子等為賭具,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第567之4號土地上房屋(該房屋原係 劉春光 向屋主 鄧能賢 租用,劉春光再交甲○○○使用,而鄧能賢、劉春光涉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為賭博場所,並由甲○○○撥打電話邀約來台之越南籍人士,前往上址聚眾賭博,至少提供予 杜氏映紅 (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春天盧金鶯阮金銀黃氏 金旻阮清妝黎黃鶯潘氏鶯鄧羽君阮凱琳 等多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方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家,莊家與賭客每人所發之三張撲克牌點數和,比較大小,並以賭客押注之倍數為賠率,賭客下注如點數小於莊家,則所下注之金額歸莊家,如莊家贏錢時應支付新台幣(下同)3至5百元給甲○○○為抽頭金,押注者如贏錢時,應支付1至2百元給甲○○○為抽頭金,再由甲○○○以取得之金額購買賭具或飲食物品等,其餘金額均歸甲○○○所有。嗣於98年3月19日晚上8時5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索時,現場正由杜氏映紅為莊家,另除上述賭客外尚有 黎氏辛阮氏錦花許幼璇黎敏馨黎氏豔芳李美娥
DOTHINET、 李金城 、黃劉順、 李堃芳 、黃長福、 何文光陳文忠 、梁玉清等人均在場而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2副、麻將1副、骰子3顆等賭具,賭資4萬7千元及抽頭款1千4百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賭博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杜氏映紅、陳春天、盧金鶯、阮金銀、黃氏金旻、阮清妝、黎黃鶯、潘氏鶯、鄧羽君、阮凱琳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及與在場證人黎氏辛、阮氏錦花、許幼璇、黎敏馨、黎氏豔芳、李美娥、DOTHINET、李金城、黃劉順、李堃芳、黃長福、何文光、陳文忠、梁玉清等人警詢中證述現場賭博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述賭具、賭資及抽頭金等扣案足稽,被告甲○○○上開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其所犯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兩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罪之聚眾賭博罪論處。上述扣案賭具、賭資及抽頭金等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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