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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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之5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85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仟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仟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固據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含85年度執全字第1412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查,本件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於民國85年7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即債務人給付,並經判決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龔紀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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