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 洪坤池 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予以補充外,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