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BA11419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BA1141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13日12時4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公尺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舉發「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2公里,超速12公里」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申訴後得知,此為移動式測速舉發,更對個人自認未超速確認及對此舉發事件深表不服,既為移動式也就是說行駛於車陣中非警備(用)之公務車,而個人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舉發相片所示),在警暗我明及前述舉發地點視野開闊、道路筆直之條件下,就常理及如有意超速的心態下,那可能僅以112公里些微之速度超速行駛,就此舉發事件,陳述之理由絕非強詞奪理,而是個人深感有被冤枉,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13日12時4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公尺處,為自動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112公里,超速12公里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A1141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有超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8年4月13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872號函覆略以:「二、查本隊所使用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系統(器號:UX01910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其精確性無庸置疑,一次僅對準單一車輛測速拍攝,以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本案超速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語,有上開書函1份在卷可稽,足見舉發員警於雷射測速儀之操作上正確無誤。
(三)再據本件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7年12月15日,有效期限98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該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按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且該儀器係以發射雷達波之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而非以地面埋設感應線圈之方式,故車輛如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則不會感應照相,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之照片,確屬可信。
(四)又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位置在照片之正中央,而照片中之機器代號UX019101、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異議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足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另參以本件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76公里450公尺處,而在南下76.1公里處旁即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於南下73.1公里處亦設有速限100公里之速限標誌,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核該警告標誌距離拍照採證地點係為350公尺前,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已足以提醒駕駛人於該路段應注意不得超速;異議人本應知悉並隨時保持不超越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卻仍超速行駛,是該超速違規之責任應歸於異議人甚明。從而,異議人有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