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投簡字第二六七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之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於民國五十四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之二分地,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上訴人之父 王樹枝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成立後,上訴人之父王樹枝已將全部價金給付被上訴人完畢,惟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出賣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樹枝,幾經請求仍無結果,現王樹枝已去世,王樹枝之其他繼承人 王建宏王謝蝶王明泉王忠恩王忠俊王彩梅 同意此部分權利,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上訴補稱:系爭土地自五十四年買賣契約成立後,一直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樹枝及上訴人占有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足見被上訴人係默示「承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之事實。又本件並非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係王樹枝之侄子,五十四年間因他要遷居,所以將系爭土地之二分地售予上訴人之父王樹枝,但被上訴人收受價金之後,經王樹枝不斷請求過戶,被上訴人均一再推拖,且本件買賣,經上訴人繼承後,無數次打電話請求,並多次至台北縣新莊市被上訴人住處要求,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曾同意要辦理後,因土地共有人 王宏耀 買賣土地界線有重覆之虞遭阻止,上訴人又多次申請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均不出席,九十年間上訴人之弟王建宏亦曾提起訴訟,期間因雙方和解而停止訴訟,被上訴人卻反悔,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而消滅,應不可採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與上訴人並未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即使有買賣,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十五年,被上訴人亦拒絕履行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補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每年都有進去經營,並非四十年間都沒有經營使用,房子是在蓋被上訴人叔叔的土地,被上訴人常常會去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種植杉木,被上訴人確有在經營管理。雖上訴人表示有聲請調解,但是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於八十五年間訴外人王建宏雖曾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惟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表示有興建房屋在土地上,但實際上房屋興建的地點並非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亦否認上訴人有提出調解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並於五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中之二分地以八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上訴人之父王樹枝,王樹枝並已將全部價金給付被上訴人完畢,惟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出賣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樹枝,王樹枝已去世,王樹枝之其他繼承人王建宏、王謝蝶、王明泉、王忠恩、王忠俊、王彩梅同意此部分權利,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杜買契字(即買賣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同意書一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簽訂該契約,然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訴第六○五號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已坦承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洪素 朱同意出售,此有該答辯狀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抗辯並未簽訂本件之買賣契約,要非有據,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立,而依該契約書所載,自賣之後,雙方應負立即辦理向地政機關依法聲請權利過戶投稅,是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上訴人之父王樹枝即可行使請求權,然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方提起本訴,顯已逾十五年,上訴人因系爭讓渡證書所取得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屬有理由。
㈢、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參照),故義務人單純之沉默,仍不能推論其屬於默示之承認觀念通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買賣契約成立後,一直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樹枝及上訴人占有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因認被上訴人係默示「承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係土地之共有人,能否認定上訴人所占有之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土地,仍有疑義,因此,並不能以上訴人占有之事實以推定被上訴人知情且認定上訴人不反對其占有。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表示其有所有權移轉請求之意思存在,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而推斷被上訴人有默示承認其請求之意思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父王樹枝於承購土地後曾多次就此買賣事件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且於八十三年間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又於九十年間訴外人王建宏亦曾代理其提出訴訟云云,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認上訴人已有請求,亦未見有請求後六個月提起訴訟之證明,雖上訴人之弟王建宏於九十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亦承認有該買賣契約,然該時請求權亦早已逾十五年而消滅,被上訴人亦以此為抗辯(此有該答辯狀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訴外人王建宏乃撤回起訴,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不消滅云云,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已逾十五年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立傑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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