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6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或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8日,甲○○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警盤查,主動向警自首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員盤查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配合警方驗尿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調查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㈠被告前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僅施用1次,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