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 邱泰裕 、 邱柏勳 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之家庭生活原本融洽,詎被告染上賭博惡習後,不僅未提供家庭生活費,更動輒毆打原告。原告於民國85年11月5日再度遭受被告毆打後,無從忍受與被告同居之生活,乃逃回娘家居住,並獨力負擔子女之就學及生活費。原告於婚姻期間所遭受之暴力不勝枚舉,實已不堪繼續同居。又自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僅未曾表示悔改之意,對原告亦不聞不問,兩造已分居達10年之久,已無夫妻感情,婚姻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邱泰裕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爸爸有打過你媽媽?)我沒有看過,但是事後據我了解,爸爸有打過媽媽2、3次,事後媽媽手、脖子、臉部都會有瘀青,我有問過媽媽傷是如何造成的,媽媽說是被爸爸打的,我住在鹽埔和高雄的時候都有發生,在高雄的時候最嚴重,我講比較嚴重那次大概是我高中二年級下學期,那次之後媽媽就離家了。(問:爸爸有沒有賺錢養家?)沒有,他還會跟我們要錢,他有賺錢但是把賺的錢都拿去賭博,所以沒有拿錢回家。家裡的開銷都是媽媽在支出,媽媽回娘家以後爸爸還是繼續在賭博,沒有拿錢回來家裡用。」。另證人即兩造之次子邱柏勳亦到庭證稱:「爸爸都是在喝酒的時候心情不好就會打媽媽,或者工作不順、賭博賭輸了就會打媽媽,媽媽都去跟別人借錢去還爸爸的債務,從我國小的時候發現爸爸會賭博,我國小五、六年級的時候爸爸開始打媽媽,一直到我國中的時候越來越嚴重,媽媽就受不了了,他曾經跟哥哥講,我哥哥跟我講說媽媽可能忍受不住就會回娘家,之後媽媽就回娘家住,媽媽回娘家以後還是會幫我繳學費,給我零用錢,爸爸則是叫我『不用讀了,沒有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後染上賭博惡習,動輒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已損及原告人格尊嚴並危及其人身安全。衡此情形,已逾越夫妻通常所不能忍受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