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
乙○○丁○○丙○○己○○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前於民國86年4月7日約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李征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4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4月7日起至93年4月7日止,借款利息自86年4月7日起至87年4月7日止,按年利率7.9%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225%機動計算,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87年3月7日止,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之擔保品,拍賣所得依訴訟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沖帳後,尚不足2,780,015元,及自8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7.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原告於89年4月7日行使質權將借款當時提供設質之定存單524,202元解約抵銷上述債務,尚積欠2,297,692元,及自8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李征東已於87年2月28日死亡,被告丁○○、丙○○、己○○、甲○○○○○○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戊○○、乙○○:確有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現在尚有220幾萬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丁○○、丙○○、己○○及甲○○○○○○:不知道父親李征東有無擔保連帶保證人,也不知道被告戊○○有向原告借款,於收到法院強制執行的通知,才知道有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87年執字第9065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慶豐商業銀行收入傳票、李征東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戊○○、乙○○既不否認有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另被告丁○○、丙○○、己○○、甲○○○○○○雖以上揭詞置辯, 惟渠 等為李征東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5年5月19日屏院 惠少家慧 字第950009838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李征東之債務,而李征東既於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保證人之責,被告等不知被繼承人之債務,顯非得持為拒絕清償之由,是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