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267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30之7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7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主張:
(一)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為6分之1,於民國54年元將其中
2分地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賣予原告之父
王樹枝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成立後,原告之
父王樹枝已將全部價金給付被告完畢,惟被告迄未將系爭
土地出賣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樹枝
,幾經請求仍無結果,現王樹枝已去世,王樹枝之其他繼
承人 王建宏王謝蝶王明泉王忠恩王忠俊王彩梅
同意此部分權利,由原告繼承取得,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及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本件並非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被告係王樹枝之侄子,54年
因他要遷居,所以將系爭土地之2分地售予原告之父王樹
枝,但原告收受價金之後,經王樹枝不斷請求過戶,被告
均一再推拖。
(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本件買賣,經原告繼承
後,無數次打電話請求,並多次至台北縣新莊市被告住處
要求,83年間被告曾同意要辦理後,因土地共有人 王宏耀
買賣土地界線有重覆之虞遭阻止,原告又多次申請魚池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均不出席,90年間原告之弟王建宏
亦曾提起訴訟,期間因雙方和解而停止訴訟,被告卻反悔
,是被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應不可採。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被告並無與原告簽訂買賣
契約,且即使有買賣,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消滅
時效15年,被告亦拒絕履行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為6分之1,並於54年將
系爭土地其中2分地以8000元之代價,出賣予原告之父王
樹枝,王樹枝並已將全部價金給付被告完畢,惟被告迄未
將系爭土地出賣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樹枝,王樹枝已去世,王樹枝之其他繼承人王建宏、王
謝蝶、王明泉、王忠恩、王忠俊、王彩梅同意此部分權利
,由原告繼承取得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杜買契字(即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同意書為證,
被告雖否認有簽訂該契約,然依被告於前訴訟(本院90年
度訴第605號民事訴訟)中所提之答辯狀中,已坦承系爭
土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王洪素朱 同意出售,此有該答辯
狀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並未簽訂本件之買賣契約,要非
有據。
(二)按物之出賣人,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惟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25條前
段、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參照)。次按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本件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於54年12月31日成立,而依該契約書
所載自賣之後,雙方應負立即辦理向地政機關,依法聲請
權利過戶投稅,是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之父王樹枝即
可行使請求權,然原告遲至96年5月16日方提起本訴,顯
已逾15年,原告因系爭讓渡證書所取得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
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請求及被告承認而中斷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29條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父王樹枝於承購土地後曾多次就
此買賣事件向被告為請求,且於83年間亦經被告同意辦理
,又90年間訴外人王建宏亦曾代理其提出訴訟云云,惟原
告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已有請求,亦未
見有請求後6個月提起訴訟之證明,雖原告之弟王建宏於
90年間對被告提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被告於
該訴訟亦承認有該買賣契約,然該時請求權亦早已逾15年
而消滅,被告亦以此為抗辯(此有該答辯狀存卷足憑),
王建宏乃撤回起訴,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請求、
承認而中斷,不消滅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因已逾15年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
,原告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00分之7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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