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4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戶名:乙○○,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等犯罪集團經常以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1日,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草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同時並以7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上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及SIM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乙○○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97年1月20日某時許,發送內容為「專辦小額信用借款」之電子郵件至丙○○於雅虎奇摩網站上之電子信箱,誘使丙○○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欺集團聯絡,該詐欺集團對丙○○佯稱辦理貸款須先匯法院公證費用,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31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西湖郵局,匯款4,050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㈡於97年1月25日某時,發送內容為「免匯款個人信貸」之電子郵件至甲○○於雅虎奇摩網站上之電子信箱後,經甲○○留下個人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於當日由自稱「林代書」之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甲○○,對甲○○佯稱辦理貸款須先匯法院公證費用,並以不同名義要求匯款,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在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先後匯款7,050元、21,200元、21,200元至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待上開款項入帳後,即以乙○○所有金融卡及密碼,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於97年1月25日19時許即報警處理,又因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7日19時20分許,以需換發存摺為由將上開存摺2本及金融卡2張交還乙○○,乙○○遂於同年月28日17時許攜帶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在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辦理換發存摺時,為儲匯員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帳戶之存摺2本及金融卡2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皆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約定條款確認書、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新光銀行存入憑條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奇摩電子信箱郵件列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存、提款及轉帳之用,對個人權益影
響甚大,縱令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特殊之親密或信賴關係。況現今社會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廣為披露,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應已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要求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己使用,該他人應知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極可能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在客觀上甚為可疑。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知曉上情,卻仍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提供前開2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財產犯罪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前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侵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犯罪行為人使用,所為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新光銀行存
摺1本及金融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㈥關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丙○○受詐欺集團
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該部分事實本屬起訴內容之一部,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按: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