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違反不得以架設網具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紅尾伯勞鳥屍體叁拾隻、鳥網壹張及網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95年9月26日10時許前某時」,及補充扣案物另有被告之衣服1件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獵捕紅尾伯勞鳥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紅尾伯勞鳥學名為「Laniuscristatus」,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1年4月24日以農林字第910030783號函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該會93年10月22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20340號函1紙附卷可參。又紅尾伯勞鳥是過境侯鳥,每年秋季飛抵南臺灣短暫停留,並未在臺灣地區繁殖,且近年來因氣候、環境、及人為關係,其族群量日漸減少,因此有關機關及民間團體乃極力宣導應予保護,故其族群量,顯無逾越環境容許量。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並指出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其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未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紅尾伯勞鳥公告為可供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上開函文可證。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架設網具之方式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該紅尾伯勞鳥既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而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獵捕,竟以架設網具方式獵捕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罰。再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核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不高,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之目的係為生活需要,其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其架設之網具僅1張,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兼衡本件犯罪情節,認檢察官之求刑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扣案之紅尾伯勞鳥屍體30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網具1張及網袋1個,係供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衣服1件,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衣物,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