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8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 李鴻麟 、 李慧菁 ,皆已成年。兩造原同住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戶籍地,嗣被告以工作為由獨自搬遷至高雄居住,之後原告亦返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間兩造漸漸失聯,嗣原告於前幾年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被告已於87年3月14日出國,並於89年4月18日將戶籍遷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兩造雖有夫妻之名,全無夫妻之實,亦無復合之可能,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李慧菁到庭證稱:「我很小的時候爸爸就沒有在家裡,印象中他好像要去做生意,但不知道他要去哪裡做生意,後來他一直沒有回家,剛開始爸爸有跟家裡聯絡,後來就沒有了,現在都找不到他的人,父母分居應該有十年以上的時間,應該是爸爸去做生意的關係。在我國小的時候爸爸在外面有交女朋友,但是詳細情形我也不清楚。(爸爸在87年的時候離開臺灣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國中的時候有人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的。(父母分居後有沒有在聯絡?)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
本院並依職權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87年3月14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並於89年4月18日遷出國外,此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5日境信彤字第0951099691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原住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之戶籍地,惟被告以工作所需為由,逕自搬遷至高雄居住,對於原告及家庭漸不關心,致使兩造漸行漸遠,嗣後更於未告知原告及家人之情況下,於87年間出國,並將戶籍遷出,行方不明,未曾返家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生活之實,系爭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以兩造長達10餘年間未曾有任何聯繫觀之,誠摯之感情基礎已喪失,系爭婚姻在客觀上實無回復之望,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因,被告顯然應負較重及主要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