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94號原告甲○○
巷8號被告乙○○
南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3月22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台並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惟被告於入境時進行面談,與原告之陳述不一致,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定面談未通過,拒絕入境並遺返回大陸。兩造自此未再有任何聯繫,無實質婚姻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答辯略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案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必須回大陸起訴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組長 陳永興 到庭結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沒有來台灣,兩造有兩次面談,但是面談都沒有通過,所以被告無法入境台灣,他們也沒有住在一起,應該有兩年多沒有同居,他們沒有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而原告於
94年4月21日委託旅行社代為申請被告來台團聚,於95年4月3日獲准,被告於95年5月3日入境時,與原告在機場接受面談,經發現有虛偽結婚之嫌疑,被告之許可證因此遭註銷,並於95年5月4日遭強制出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月6日移署出停葉字第09610824790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被告具狀陳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案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告應至大陸起訴請求離婚云云,顯有誤會。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在大陸結婚後,被告於入境時面談時,與原告談話不一致,遭入出境管理局以涉嫌虛偽結婚為由拒絕其入境,此後兩造未實際共同生活,已長達2年之久,期間亦無任何聯繫,則兩造間感情漸趨疏離,系爭婚姻基礎已生動搖,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究其原因,應認係兩造於婚前認識不深,且未建立感情基礎,婚後被告入境遭拒,兩造卻不尋求解決問題,反放任彼此分離情形繼續,足見彼此均無意維繫婚姻,是造成系爭婚姻破裂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兩造,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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