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複代理人 王銘鈺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丁○○
庚○○戊○○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子○○
丑○○
弄8之卯○○
10樓寅○○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
陳里己 律師被告癸○○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訴訟代理人乙○○住高雄市
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二一九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八八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三七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六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F面積一六一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及編號L部分面積九二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六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六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六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四三七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五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105地號、地目田、面積8219.5
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1472分之10091、被告辛○○應有部分為21472分之4540、被告丁○○應有部分為21472分之1200,被告子○○應有部分為21472分之1698、被告庚○○應有部分為21472分之1500,被告戊○○應有部分為21472分之778、被告癸○○應有部分為21472分之1165、被告寅○○、丑○○、卯○○應有部分各為64416分之500。按本件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調解不成立,無法協議分割,為土地經濟效益,及確定符合各人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次按原告亦為系爭土地西南面之相鄰土地即同段11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依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所訂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約定,原告分管使用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復原告已買受訴外人 謝英戴 、 謝英培 、 邱松娣 、 鍾淼祥 及 賴順金 等人所持有之部分,現A部分全為原告分管權利範圍,為尊重上開分管契約即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請求分割位置在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惟原告不需使用到系爭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不同意分擔道路面積,且因原告所占持分最大,如要分擔道路將分擔最大比例的道路面積,顯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辛○○: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並設置灌溉馬達及設備已數十年,希望依照分管協議書分割,同意如附圖㈠所示方案等語。
㈡、被告丁○○:同意如附圖㈡所示方案,希望面積不要增減,不同意如附圖㈠所示方案,因此方案土地過於細小,不利於使用等語。
㈢、被告戊○○:同意如附圖㈡所示方案,道路部分由全體分擔,希望面積不要有增減,如有增減不要以金錢補償,另不同意如附圖㈠所示方案,因不利於耕作等語。
㈣、被告子○○、寅○○、丑○○、卯○○:不同意如附圖㈠所示方案,因將使被告等人之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日後耕作或建築。同意附圖㈡所示方案,若面積有增減,希望於公告現值與市價之間作衡量等語。
㈤、被告癸○○:同意如附圖㈡所示方案,但希望分配之位置與被告寅○○、丑○○、卯○○互調等語。
㈥、被告庚○○:同意如附圖㈠所示方案,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為2147
2分之10091、被告辛○○為21472分之4540、被告丁○○為21472分之1200,被告子○○為21472分之1698、被告庚○○為21472分之1500,被告戊○○為21472分之778、被告癸○○為21472分之1165、被告寅○○、丑○○、卯○○各為64416分之500。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不割,且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實行前,即為兩造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到庭被告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東南側,有原告所有二層樓磚造房屋,其餘部分均為雜草,虛線部分為原告所有之圍牆貫穿系爭土地南北向;編號G部分為現有道路,道路兩側種植檳榔,南側為水利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第148頁)。本院審酌如附圖㈠所示方案其中B、C、D、E部分雖屬狹長型,惟因該部分面寬均有5公尺,人、車均可自由出入,復因被告丁○○、戊○○、子○○(被告庚○○同意此方案,故不予贅述)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僅為459.37、297.82、650平方公尺,縱非狹長型的地型,即如附圖㈡所示之方式,亦無法使用大型農業機具耕作,以人工耕作而言,此土型並無礙於其施作,再者,被告丁○○表示將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檸檬,檸檬本即應以人工種植,是此地型並無不便之處。又被告寅○○、丑○○、卯○○、癸○○於附圖㈠、㈡之方案,所分得之位置均是位於系爭土地產業道路之東側,此二方案,對渠等之經濟利益均相同,僅是附圖㈡之方案,其分得之面積較其持分為多,為符合各被告持分之面積,自以附圖㈠之方案較可採。末按,如附圖㈡所示之方案,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勿形成袋地,故於L部分開闢一條道路,惟此道路面積達204.69平方公尺,僅供2位共有人進出(原告表示其無需通行此道路),顯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如附圖㈡所示方案,與各共有人原本分管耕作的範圍不同,此有分管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將使各共有人,再起紛爭。況附圖㈡所示方案,各共有人之面積均有增減,且差異極大,此顯不符合本案共有人分割之本旨。本院於考量各共有人意願、耕作面積、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及公平性等情,認本件系爭土地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道路既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以使分割後無袋地之產生,既係著眼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關於道路部分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併此敘明。
㈢、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