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捌張背面偽造之「 莊孫月英 」署押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背面簽署母親「莊孫月英」之姓名,原只是應告訴人偉裕機械板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清國 之要求,以上訴人之母為保證人,故簽名之目的只為保證,並非背書,該項簽名,依票據法規定固應負民事責任,但不等同於偽造私文書,上訴人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上訴人因不能區別背書、保證之法律責任不同,縱令應負過失責任,然行使偽造私文書不處罰過失犯,應諭知上訴人無罪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莊孫月英、林清國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緩刑之理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所明定,但該項判決如未宣告緩刑,即毋庸說明不宣告之理由,此乃當然之解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對於上訴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指為違法,殊屬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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