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黃蓉美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即黃蓉美)經濟情況不甚寬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清新巷四十三號住家,自任為會首,召集每會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含會首各為二十六、二十七會,致 陳富源 、 陳金雄 、 陳淑卿 陷於錯誤,各參加二會, 徐賢岐 參加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互助會一會,並陸續繳交會款。被告復於八十二年間,委請不知情之 劉嬌美 (陳富源之妻),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投標時,在上址偽填「陳小姐」四千元之標單,標得該會會款後,並未將會款交付陳小姐,足生損害於陳小姐及其他會員。至八十三年三月停止上開二互助會投標事宜,並不再標會。告訴人陳富源、陳金雄、陳淑卿、徐賢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除別有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委請不知情之劉嬌美,於該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之互助會投標時,偽填「陳小姐」四千元之標單,標得該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陳小姐及其他會員,提起公訴。然依憑原判決僅據證人劉嬌美之證言,說明被告未委請劉嬌美偽造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之投標單參與競標之理由,而對被告究竟有無於八十二年間,委請劉嬌美偽造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投標單投標,原審卻疏未審酌,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竟以被告未委請劉嬌美偽造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召集互助會之標單投標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檢察官既認與得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