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積欠案外人甲○○○板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裕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之貨款,經偉裕公司催討,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騏所開設之順主意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八紙本票,並未經其母 孫月英 之同意,偽造「 莊孫月英 」之署押於該等本票背面,表示莊孫月英為背書人,願與其共負票據責任,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前開公司內,將上開本票八紙,持以交付偉裕公司前來催收帳款之職員 林清國 ,以為債務之清償,足以生害於莊孫月英、偉裕公司等人。嗣因本票到期後,乙○○均拒不付款,偉裕公司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背面人莊孫月英聲請核發支票命令,經莊孫月英異議,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庭審理該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四四號、原告偉裕公司與被告莊孫月英間給付票款事件時,莊孫月英到庭否認本人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偉裕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如附表所示八紙本票之背面,未經莊孫月英同意而簽署莊孫月英簽名,並將本票交付林清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把票交與林清國,林清國說怕到時找不到人,就叫伊在票的背面上簽署伊母親之名字,所以伊簽莊孫月英之名並不是背書之意,只是將來林清國可透過莊孫月英找到 伊云云 。惟查被告簽發右揭本票,確未經其母莊孫月英之同意,擅自在各該本票背面上偽造 莊月英 之署押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屬實,核與證人莊孫月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論述屬實;並有前開八紙本票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被告雖否認簽署莊孫月英署名係背書之意,並辯稱係便利債權人將來可以透過伊母順利找到伊云云;惟證人林清國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原係簽發以其妻為發票人名義的支票退票,伊即打電話給被告要求開立其本人名義本票來換票,因伊不相信被告,所以才要求票上應要有二位以上的保人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稽其之本意,係以被告當時之資力不佳,疑其將來無法清償,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時,應有第三人之背書,以便將來被告無力清償時,得向背書人求償之用;並非藉由被告之母以方便找到被告至為明顯。況依各該本票以觀,並未有其他排除背書意義文字之記載,被告空言否認有冒以莊孫月英名義背書,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所示本票八紙背面「莊孫月英」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原審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品行、因債務糾紛竟偽造他人名義背書擾亂金融秩序、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莊孫月英」之署押均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