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變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以上訴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變造之支票貳紙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證人 劉正宜 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 許阿月 之證言,何者為可採,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一敍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原審未將其二人送測謊鑑定,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其夫 劉正元 刑事執行傳票、戶口名簿(均影本)等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