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四十四萬九千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因告訴原告侵占該案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竟命其子丙○○率人於庭訊完畢後步出法庭時共同毆打原告成傷,丙○○經原審法院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與被告部分均上訴本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醫藥費、養傷期間之工資損失、精神慰藉金等如聲明,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訴訟傷害等一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被告丙○○住基隆市○○路○段○○○號右列被告,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七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核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