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43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
拾元,並具狀陳報被告真正姓名( 岳子紹 或甲○○),暨按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真正姓名
,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其起訴程式尚有
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捌佰捌拾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x12月÷10%=1,20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