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秩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19日恆警刑義字第09800155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⑴民國98年9月8日21時30分許。
⑵民國98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⑴屏東縣車城鄉石門埔31號。
屏東縣恆春署立醫院前。
 ㈢行為:⑴因喝酒心情不佳,竟以手機、桌子、酒瓶丟擲被
害人 朱秀春 ,並持掃把毆打其頭部、背部,造成
被害人朱秀春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並上肢多處
及背挫傷。
⑵用拳頭毆打被害人朱秀春,造成被害人朱秀春前
臂挫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朱秀春於警詢時之指述,並表示不願提起傷害之告訴

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照片2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 加暴行於人者。
二 互相鬥毆者。
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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