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8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0848號
聲 請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菱電股份
即 原 告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全民花園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聲請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全民花園
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四八號
給付服務費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民花園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成立於民國89年3月3日並向花蓮縣政府完成報備,嗣相對人
於93年8月間選出丙○○為主任委員,任期自93年8月4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惟丙○○於該次任期屆滿後迄今,相對
人均未能再選出主任委員,無法進行對外代表相對人之行為
,此恐延遲訴訟,並使原告受損害,原告為訴訟必要,聲請
本院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函文3份為據,
應堪信實。本院審酌丙○○曾擔任相對人最後一屆之主任委
員,對相對人之事務應較熟稔,且實際有處理之經驗,是本
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