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40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20日恆警刑義字第09800155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8年10月7日14時3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鄉○○路福安宮擺攤處。
 ⑶行為:因細故以木棍毆打被害人 葉佩珊 ,造成被害人葉佩
珊右上臂、右大腿、右小腿皮下瘀血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固於警訊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管教問題與
被害人葉佩珊發生口角,但否認毆打被害人,惟查,被移
送人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葉佩珊
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至國仁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可稽,被移送人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證人即被害人葉佩珊之指述,且表示不提出傷害之告訴。
⑶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 加暴行於人者。
二 互相鬥毆者。
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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