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五0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民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更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一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開釋,聲請人共遭羈押五十七日,為此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四五0號書函為證,核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相關資料相符。又依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人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開釋後,並於當日另就聲請人非法持有槍械部分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聲請人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而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執行日數為一百十三日,則其羈押折抵之日數應為六十七日。另參酌台灣台北看守所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所總決字第0九三000五八0九號函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九三二號書函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堪認聲請人自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六十七日,而該六十七日應即係聲請人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經羈押折抵之日數,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內載「羈押日數:五十七日」等情,顯有錯誤。則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五十七日,既未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經折抵刑期,爰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聲請人十七萬一千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部分,聲請人未聲請覆議)。惟查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開釋,該部並於當日將聲請人移送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始結訓離隊,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75)劃雲字第一四六一號簡便行文表可稽(九十三年度賠更㈠字第五號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又聲請人於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借提離隊,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解還歸隊,亦有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七二) 孚誠 字第四五五號呈、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七二)孚誠字第六三八號呈附卷足憑(同上卷第八十頁背面至八十一頁)。則聲請人上開期間既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借提而離隊,即應查明該期間聲請人究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案羈押?抑係向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借提聲請人而寄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向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借提聲請人而寄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則該借提期間是否得折抵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期,非無疑義,尚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決定機關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遽認聲請人羈押折抵之日數應係六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內載「羈押日數:五十七日」,顯有錯誤等情,已有未合。又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者,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意旨自明。聲請人究何原因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及聲請人所為有無上開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俱與認定聲請人本件主張是否有理由攸關,自亦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決定機關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遽准予賠償聲請人十七萬一千元,亦有未洽。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惟卷內資料尚欠週詳,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由原決定機關再為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林增福 委員朱建男委員 李伯道 委員 陳碧玉 委員 陳世雄 委員張祺祥委員 吳信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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