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國民身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三年賠字第二○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軍艦,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遭海軍總司令部逮捕羈押於馬公菜園「陸戰二旅三團」海軍集訓隊(下稱海軍集訓隊),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解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處分,除在該營期間,已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補償外,在海軍集訓隊羈押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二百五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元之國家賠償。原決定意旨以: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而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遭海軍總部逮捕拘禁於海軍集訓隊,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受羈押二百五十二日等情,惟依卷附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0四四四號函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嵩信字第0九三000二二一0號書函等資料所示,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一日止任職海軍咸寧軍艦輪機二等兵,三十九年四月四日(應為四十年四月四日之誤)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一日止任海軍供應司令部輪機上等兵,均無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於海軍集訓隊之紀錄。且海軍集訓隊受訓之性質僅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遭海軍總司令部逮捕羈押於馬公菜園海軍集訓隊。惟依卷附之上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書函等資料所示,均無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於海軍集訓隊之紀錄。是聲請人雖提出 林祥貴 、 陳文常 二人出具經認證之切結書為證,然不得僅依該切結書,遽認聲請人確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羈押於海軍集訓隊。聲請人所言為實,其究係因何原因前往海軍集訓隊受訓,亦無從認定。雖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海擘字第○九三○○○四七九五號函內指出:「各集(管)訓隊均屬於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海軍集訓隊之性質,僅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此又為本會一貫之見解。況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僅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等情形之一,始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既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更非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則其聲請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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