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
林易玫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甲○○明知其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中之無害性污泥清除項目,有效期間僅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擅自受龍合永興股有限公司委託清除該公司染整過程所產生之污泥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量刑依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①被告無前科資料,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②被告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合法業者,其原領有之清除許可證中清除污泥一項,經雲林縣政府重新核發許可證後遭珊除,然與龍合永興股份有限公司訂有清運契約,如不繼續清運有違約之虞。③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股勞役折算之標準,並宣告緩刑二年是適當的。
三、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移至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之罰則由原定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此種修正,該罰金刑由原以銀元計算之金額換算成新台幣計算之金額,實際金額則未變更,並冠以「新台幣」字樣,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認法律有變更。惟新舊法比較,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新法。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作成本判決。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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