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七七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
編號H、M、N部分面積各○.○○六八公頃、○.○○五四公頃、○.○○二二公頃由被告乙○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八○公頃由原告取得;編號J、K、L部分面積各○.○○五二公頃、○.○○五○公頃、○.○○五一公頃由被告甲○○取得。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應給付被告乙○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七分之三,被告甲○○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七七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四○五一分之一二一六,被告甲○○四○五一分之一○○○,被告乙○四○五一分之一八三五該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求為按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分割方案圖)甲案所示方法(A由原告取得,B、F、G由被告乙○取得,C、D、E由被告甲○○取得)為分割,並命被告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及將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同意分割,現況圖編號1之鐵架造建物為伊之子 林益寬 所建造,當時購買系爭土地時,係每人有五間房子,伊與被告乙○現有案件仍在訴訟中等語;被告乙○則以:請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案為分割,原告與被告甲○○有親戚關係,二人分得土地相毗鄰,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金錢補償之給付,減少分配部分,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即可,伊在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不知土地被甲○○無權占用,原共有人間亦無分管協議存在,況縱有分管,亦屬債權契約,僅存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意旨,伊並不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西側隔寬約五.五公尺之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與省道台一線(中山路)相鄰,其上現有被告乙○所有三七三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即現況圖編號5)、被告甲○○所有三七四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即現況圖編號4)及其妻 林陳呅 所有三七四、三七五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即現況圖編號2、3),與被告甲○○之子林益寬建造之鐵架造平房(即現況圖編號1),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執,亦堪認為實在。
五、另除訴外人林益寬之鐵架造平房外之各該建物,均經合法登記,自六十四年三月間建造完成迄今,未逾三十年,均仍堪使用,即有加以保留之必要。而其中編號5建物及編號2~4建物之基地,各分歸被告乙○及甲○○取得,兩造均無異詞。原告主張分得分割方案圖甲案編號A部分,並不願意取得編號G(即現況圖編號6)部分,亦不同意減少分配,被告乙○則主張分得分割方案圖編號H、M、N部分,同意減少分配,但不願毗鄰被告甲○○分得之部分。查原告關於分割方案主張之依據,無非以被告乙○係經由本院拍賣被告甲○○之土地持分及房屋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投標應買時從投標單之記載,已知悉房屋基地外之土地均遭人占用,且法院不點交,其權利已自行放棄,不應維護,且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先父與被告甲○○共同購得,本為空地,嗣經甲○○在南邊興建房屋,北邊預留空地欲交原告先父管理,因原告先父住居較遠,而未積極管理,但其間有分管之事實,卻不容否認,伊因繼承而承受該分管之約定,被告乙○在系爭土地南邊已有房屋,豈可再要求取得北端之土地等語。惟原告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共有物未分割前,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範圍而分別占有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其前提。如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或共有人協議分割並為分割登記,則共有關係既已消滅,就共有物所訂之分管契約,自亦當然失其效力。故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前,該土地各共有人之實際使用狀況如何,對於其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亦不受其拘束。至共有人間分管之約定,為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僅係該分管契約對於該受讓人亦有效力而已,與應有部分受讓人請求分割之相關權利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乙○已放棄分得北端部分之權利,該部分為其先父分管占用云云,洵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原告間有親戚情誼,關係較為密切,對於土地之利用,並無不利,被告乙○與甲○○間,則尚有其他訴訟糾葛,二人分得部分相鄰,較易再生不必要之爭端,且甲○○分得前開建物基地,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甚多,原告又不願意減少分配,並陳稱甲○○現在已經沒有錢了,而要求由被告乙○一人負擔,亦非公允,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可採,被告乙○主張按分割方案圖乙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則較稱允當,堪予採取。
六、又依前揭乙案之方法分割結果,兩造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相較,原告減少分配三十三平方公尺,被告乙○減少分配二十七平方公尺,被告甲○○增加分配六十平方公尺,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以金錢補償之。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九千六百元,被告乙○認為可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及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一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與被告甲○○等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送鑑價結果,認為每平方公尺價格一萬五千五百元(超過公告現值加六成),增加分配之被告甲○○對於該鑑價結果陳述意見時,更認為:該土地每坪應有新台幣十五萬元左右之價值等情,有本院該民事執行卷可參,本院認該鑑定價格堪作為補償之計算標準,則被告甲○○增加分配之價值為九十三萬元,被告乙○及原告減少之價值各為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及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爰併命增加分配之被告甲○○,應以金錢分別補償減少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乙○,其應為補償之金額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例參照),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共有人聲請強制執行點交應分得部分之土地,如土地上有他共有人之建築物者,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建物之效力在內,自可拆除建物點交土地予分得之共有人。原告併請求被告就分割結果協同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交付伊,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依前開乙案之方法分割結果,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上之鐵架造平房,乃訴外人林益寬所建造,為被告甲○○陳明,其請求被告將該建物之基地部分交付原告,亦屬無據,自應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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